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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萨摩亚/西萨摩亚
  类型:爱情
  时间:2022-08-17 10:25:47
剧情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这些规定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之下,具体规定了各种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 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合同实质约定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表现形式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  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王某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保证关系。首先,《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虽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某公司自认收到王某 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王某与某公司。其次,《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实质约定了王某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表现形式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综上,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某公司关于其仅为担保方,王某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已逾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王某认为35万元不能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还款,即便认定为某公司还款,也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某公司认为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应认定为某公司归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实物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葛某某还款之后,约定的还款内容为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本金数额恰与某公司欠王某的借款本金扣除葛某某还款金额后的数额吻合,由此表明王某在签订《实物质押担保协议》时即认可35万元款项系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而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35万元还款的性质为某公司向王某归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已按约向某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某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被告郭睿星、曲一博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多笔的资金转账,但大多数转账并未明确相关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交借款协议,但并无该借款协议签订前后双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136号  林某作为某房产公司设立时的初始股东,曾经有过对某房产公司的出资行为。在林某作为某房产公司股东期间,其委托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向社会融资。在林某与某房产公司、周某之间进行了多次多笔的资金转账,但大多数转账并未明确相关款项的性质,难以区分各方之间经济往来的法律关系性质。林某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为其与某房产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并无该借款协议签订前后双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证明,且林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协议所指的2000万元系双方多次经济往来对账的结果。2013年7月22日,林某委托他人与周某进行对账,确定截至2013年7月22日,周某收林某款项共计7767万元,支出共计77620989元,双方结算余额为49011元,周某欠付林某49011元。从上述事实看,难以认定林某与某房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正如二审判决所言,林某作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风险意识和防控能力更强。其所主张的2000万元借款中1200万元支付凭证由其本人签名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其主张委托周某出借的800万元却在双方对账邮件中注明为“投资款”,出借前及出借时均没有任何林某与某房产公司之间关于借款金额、利息、偿还期限等达成合意的书面证据,均与借贷的法律特征相悖,使林某与某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真伪不明。至于林某申请再审所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该所谓新的证据系指兴泰工贸公司涉案账户2011年11月份的全部银行流水。该新证据系林某时任兴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形成,与林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某未能合理解释在原审程序不进行举示的原因。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于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林某以该证据申请再审,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林某提出的原审未予准许其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因该证据并非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也不属于林某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3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终1203号  本院认为,对于某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某1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某1公司对于某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某公司系某1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关于某公司主张某1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六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某公司向某1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某公司主张其与某1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某1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二笔,2009年4月9日,某公司向某1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证据显示2009年4月8日,某公司向某1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4月9日,某1公司又向某公司转账5200万元。某公司、某1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5200万元后又分别退回3000万元和2200万元的原因。故,某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笔,2009年6月15日,王进向某1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笔款项为某公司的出资款。某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四笔,2010年12月2日,某公司向某1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第五笔,2010年12月3日,某公司向某1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某公司主张此两笔款项并非与某1公司的合作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仅凭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均为投标保证金,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某公司向某1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某1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某1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某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  经查,某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某1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某1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某1公司由某公司实际控制。刘艳霞、吴战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某公司、某1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4 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当事人各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出借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款项,且借款方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新证据《某2公司股权转让补充框架协议》,拟证明1.79亿元是土地补偿款,列入土地开发的成本。施某质证认为,44750万元全部是股权转让款,已经没有所谓的居间服务费了,结合确认书可以进一步证明某1 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全部是施某垫付的。某1 公司、某2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对新证据《某2公司股权转让补充框架协议》均无异议,且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对已确认44750万元股权转让款总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施某通过某公司向某1 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4750万元,某1 公司将该4475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获得某2公司股权。现某1 公司持有某2公司90%股权,施某持有10%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某与某1 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某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某1 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某1 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某请求某1 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某与某1 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某与冯某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某请求某1 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某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5 一方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另一方如果主张转账为其他法律关系,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申5678号  关于某公司从某1 公司处所收汇款的性质问题。本案中,某1 公司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某公司在一审的庭审过程及本院进行的询问中辩称案涉资金是实际控制人赵某、李某等在不同的关联公司间进行的资金划拨和调转,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从某1 公司股权拍卖过程中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某1 公司具有独立会计账簿等事实来看,案涉款项汇转时汇润公司、某1 公司和某公司虽系关联公司,赵某对该三家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控制情形,但三家公司仍然系独立法人。由于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按照某1 公司的指令对外支付,其收到某1 公司汇款后向某2公司转款的事实,不能视为某公司向某1 公司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927号   关于马某与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孙某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其与马某的录音通话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马某抗辩称其与孙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马某均未能提供其与孙某的委托代理手续、理财委托指令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马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指示孙某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马某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6 借款方主张借款已还清,并提供转账凭证,但借款人向出借方转账后,结算书确认借款本金未偿还,未否定借款方偿还了部分利息,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5955号  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甄某、徐某均认可曾合作其他经营活动,某公司、甄某、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甄某、徐某之间有100多笔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系职业放贷人。第二,徐某、甄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两年后,再次签订《结算书》确认借款本金2300万元未偿还,即表明甄某向徐某转账的3395万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且《结算书》中未否定甄某偿还了部分利息。故某公司、甄某、徐某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主张理据不足。第三,金某公司、甄某、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利息数额及所依据的月利率标准,某公司二审提供的甄某与徐某往来账目表也未注明转款性质。《结算书》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未对利息部分进行返还或折抵并无不当。某公司、甄某、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权益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调解员、法制副教长,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优秀共产党员。  苏建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擅长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曾为多家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过高效优质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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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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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前

发表于16分钟前

回复 曹志峰 : 说心里话,对《中文字幕无码高清晰》形象我是喜欢的 


张利

发表于21小时前

回复 杨文龙: 这部《中文字幕无码高清晰》我说实话,给我感动哭了赛后,张伟丽说自己很开心,赛前自己的目标就是全方位碾压,比赛的过程也证明了这一切,张伟丽霸气的表示,我回来了。的确,她实现了自己的一次突破,她的对手不是乔安娜,而是自己,她也超越了自己,完成了新的蜕变。,对于张伟丽来说,这场胜利又是新的开始,她再一次证明了中国女性的力量。男篮队长周鹏和队员周琦也是为张伟丽点赞,这是展现中国力量和女性力量的时刻,这也是让人信服的瞬间,这一刻,属于张伟丽,她实至名归。


于永斌

发表于11小时前

回复 朱文波 : 2022-08-17 10:25:47,再一次重温《中文字幕无码高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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